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仁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並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仁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無車代步,竟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青松 所有自小貨車代步使用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自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江仁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1號、100年度易字第565號、100年度易字第557號、100年度易字第558號、100年度易字第828號、100年度易字第652號、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6月、7月、6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2弄與宜蘭河右岸之堤防交界處前,見林青松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啟動前揭自小貨車而逕駕駛該車離去,以此竊取該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復再棄置在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青果合作社停車場內。嗣經警尋獲該車後,再自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採獲指紋送比對後,與江仁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青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青松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勘查相片23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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