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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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租用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皇后大廈)7樓C、G室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8月6日
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水
、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及保證金50,000元。詎被告於
98年10月中旬以「原告飼養寵物」為由,要求原告提前解約
遷讓房屋,並囑咐大樓管理員禁止原告攜帶寵物出入。原告
遂於98年11月27日將房屋騰空遷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21日租金(即同年月6日至26日),被告應返還原告35,200元
保證金,詎被告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98年12
月22日台北松江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飼養一隻疑似罹患躁鬱症大型犬,竟日
吠叫不停,被告告知管理員要小心,並請轉達原告只能在7
樓陽台飼養,並未要求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提前搬家,不清楚
原告何時搬離,被告曾於98年11月6日電話催請原告給付房
租,原告未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且損壞壁紙,又拒絕被告委
託仲介公司人員偕同有意承租者進入室內查看,原告應賠償
被告54,000元云云,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即原告不得飼養寵物,
被告卻要求大廈管理員( 陳燕輝 )阻止原告攜帶寵物出入,轉
達原告不得養寵物等情,業據證人陳燕輝結證明確,載明筆
錄在卷。原告雖然否認曾經請大廈管理員即證人陳燕輝轉達
被告不租的意思,卻又於99年6月21日審理中到庭坦承「我
是在98年11月6日打電話給原告,她沒有付(98年11月)房租
,她說她在找房子準備搬家,我有要她讓我找仲介轉租,原
告不同意讓仲介帶人進去看房子」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足
見被告在98年11月6日打電話予原告之前,應有請大廈管理
員(陳燕輝)轉達提前終止租約不再租予原告使用的意思,洵
堪認定。被告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租約
因係出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已詳如前述,承租人即原
告自無須再賠償被告任何金錢,至為灼然。惟因原告尚欠被
告系爭房屋98年11月6日至26日之21天租金,應由其請求被
告返還之保證金50,000元中扣除17,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返還保證金32,5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准予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
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官鍾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