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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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柏璁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0日設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琦公司),並任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營事業分別有建築、土地買賣、買地建屋等,嗣於96年間始將益琦公司轉讓與他人。緣乙○○於益琦公司設立之初,乃委託任職在「英哲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辦理益琦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乙○○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益琦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因急於設立,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竟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並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益琦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由乙○○於93年8月2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益琦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益琦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3年8月12日及同月
16日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或跨行匯入手續,自「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或匯入益琦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為12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3萬元、447萬元、988萬元、500萬元(共3000萬元)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益琦公司存款30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益琦公司大小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玉媚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3年8月18日自益琦公司籌備處帳戶將前開資金轉出1200萬元、1799萬9000元至「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益琦公司之經營。嗣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即依據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益琦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核准益琦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係緯禾有限公司(下稱緯禾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緯禾公司資本額原僅有10
0萬元,主要所營事業係在網路上販賣化妝品、服飾等各類產品,嗣後為求能藉由提高緯禾公司之資本額而取得與PCHOME及銀行贈品部門簽訂契約之機會,且因PCHOME及銀行贈品部門要求簽約對象資本額需達600萬元,乃於93年8月間委由替緯禾公司記帳之忠勤稅務代客記帳業負責人丙○○,代辦緯禾公司500萬元之增資登記。甲○○、丙○○明知辦理增資登記之緯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並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緯禾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之介紹,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甲○○依指示於93年8月26日至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緯禾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緯禾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存摺交由丙○○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3年8月26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及跨行匯入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或匯入190萬元、90萬元、220萬元至前開緯禾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製作不實之緯禾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另由丙○○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傳真給洪英哲,再由洪英哲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玉媚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3年8月30日將前開500萬元之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緯禾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文件交予丙○○,由丙○○拿到緯禾公司請甲○○用印後,據以表明緯禾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由丙○○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緯禾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增資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核准緯禾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緯禾公司於辦理增資登記後,因公司規模不大,而未取得前開簽約機會,後於96年1月15日起停業,並於98年辦理註銷登記。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益琦公司登記資料、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存入憑條、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益琦公司公司章程、益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益琦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益琦公司股東名簿、益琦公司董監事名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益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益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緯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存入憑條、緯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緯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緯禾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緯禾公司資產負債表、緯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委託書、緯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緯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緯禾公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緯禾公司試算表、緯禾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資料、緯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查,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乙○○既係益琦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緯禾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本乃係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自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乙○○辯稱:當初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被告甲○○辯稱:那時不知道這個嚴重,後來才知道有涉及犯罪,當時大家都是這樣做云云,均難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基上,被告乙○○、甲○○、丙○○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丙○○較為有利。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丙○○較為有利。
2、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就非緯禾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而言,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丙○○。
4、綜上,就被告丙○○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雖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已限縮被告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就被告乙○○、甲○○而言,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則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丙○○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非緯禾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丙○○與緯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丙○○前開所犯之3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丙○○乃係從事記帳業,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接受被告甲○○之委任代辦緯禾公司增資登記時,與委任人同流合污,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任憑以臨時借貸充任;被告丙○○所為,無非使前開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丙○○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被告乙○○、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乙○○設立之益琦公司之資本額高達3000萬元,被告甲○○就緯禾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增資資本額為500萬元,及犯罪尚能坦承認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丙○○前開犯行,已確有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
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
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乙○○、甲○○、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甲○○及丙○○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前開所述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乃係從事記帳業,相較於被告甲○○及乙○○,其對前開犯行之危害性,更係知之甚詳,然卻仍知法犯法,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325 號判決(99.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3797 號(99.1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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