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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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 林保財
林古春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 張小惠
蔡正倫 蔡正維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保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張小惠、蔡正倫、蔡正維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捌佰玖拾壹元、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保財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林保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保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保財、林古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項。(計算式:當年期申報地價18平方公尺10%12)」,嗣於98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保財及林古春梅應共同給付原告543,000元整,及自本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正維應給付原告116,608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正倫應給付原告116,608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小惠應給付原告167,510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保財及林古春梅應共同自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各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經查,關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狀態,係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17106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資料,確認系爭土地除遭被告林保財等所搭蓋鐵皮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外,尚為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等人分別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占有使用中。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4月19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拍賣程序,取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保財及林古春梅應共同給付原告543,
000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正維應給付原告116,608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正倫應給付原告116,608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小惠應給付原告167,510元,及自本案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保財及林古春梅應共同自98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各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保財、林古春梅則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起
上有建物存在,應繼受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況且林古春梅並未實際使用坐落於689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445之2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林保財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未作商業及住家使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則辯以:被告等人取得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47號房屋)所有權乃依法繼受取得,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三人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94年度第2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其一不動產,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002197號標售公告附表7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面積記載為18平方公尺,備註欄記載:「⒈地上現為私有鐵皮屋使用。⒉本案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使字第0954號使用執照【56營(陸)(3)字第0064號營造執照】之建築用地。⒊按現狀點交,地上物由得標人自裡。⒋本案土地係本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房地,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標售」。
㈡原告於94年4月19日依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記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拍賣程序,以810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447號建物於56年8月18日開工興建,59年4月竣工,
65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訴外人 蔡旭城 於77年8月31日向訴外人 楊樓復蓮 買受後,再於94年1月31日將系爭
447號1、2樓分別售予被告蔡正維、蔡正倫,並於94年4月13日補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95年8月11日將系爭447號
3、4樓房屋售予被告張小惠,並於95年8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林保財所搭建;而445-2號與447號建物
間騎樓、空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及占用面積如本院98年審訴字第689號98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保財、林古春梅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何?是否因系爭鐵皮屋及騎樓而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允當?茲分析說明如后:
㈠被告林保財、林古春梅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何
?是否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⒈依本院98年審訴字第689號98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第93頁,下稱附圖)所示,附圖中B部分為騎樓,使用面積為5平方公尺,其上並搭有雨棚;C部分為儲藏室,使用面積為5平方公尺。被告林保財亦自承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搭建,足見附圖B、C部分為被告林保財占有使用;至於被告林古春梅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古春梅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之搭建,係經過原地主之同意使用,並非無權佔有,原告自有繼受其前手忍受被告使用之義務。經查,被告林保財就其經原地主同意搭建鐵皮屋使用之事實,僅空言陳述,並未能舉證說明,並不足採。縱認被告林保財所述屬實,被告林保財與原所有人間屬使用借貸契約,考量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性質之差異,原告並未繼受其前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保財未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以經原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告林保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另原告並無主張拆屋還地,被告林保財雖復辯稱系爭土地既為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顯見原地主業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此與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本院即不予審究。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保財辯稱搭建系爭鐵皮屋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旁之空地遭人丟棄垃圾,導致環境髒亂,附圖C部分亦一直保持淨空之狀態;而B部分為騎樓,其目的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林保財並無占有使用之實,亦無受有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審訴字第689號卷第8頁)。然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林保財所搭建,其存在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不論被告林保財搭建之目的為何、是否有置放物品,均已對原告造成無法利用爭系爭土地之損害。再者,被告亦於系爭鐵皮屋中置放雜物及機車,有本院98年審訴字第689號98年3月30日附卷可稽,是被告林保財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亦享有得以置放物品之利益,被告林保財抗辯稱其無占有利益云云,委無足採。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現狀為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雖其屋簷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法利用,惟此部分土地,既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林保財就此部分土地並無法使用,亦即無受有利益,是被告林保財辯稱其就附圖B部分無占有利益云云,應屬有據。
㈡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
護?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辯稱其係依法繼受取得台北市○○區○○○路○○○號之4層樓房屋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並無不當得利。經查,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4層樓房屋部分,確實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惟核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並未擴及剝奪他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故被告所辯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無不當得利情事,自不足採。
⒉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正維、蔡正倫係於94年4月13日由訴外人 蔡旭成 處購得系爭447號1、2樓,並於94年4月13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張小惠係於95年8月11日購得系爭447號3、4樓房屋,並於95年8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447建物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90地號,而非本案68
9地號,有447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92、9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無論房屋之買受人是否有至現場勘查,倘未經測量,應無從得知其所買受房屋實際上與建物謄本所示情形相符,本件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於取得系爭44
7號房屋時,依建物謄本所載,應無從得知系爭447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應為善意之無權占有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於取得所有權時至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屬善意之無權占有人,本得依法對其占有物為使用、收益,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因其已知悉系爭447號房屋對第689地號並無占有權源,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亦受有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利益。查,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係於99年1月5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準備書狀繕本(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第122頁至1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自99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允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區○○○○○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且原告並未出租,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計算式:7+5+5+1=18),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林保財占用附圖C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及張小惠占用附圖A部分,面積為
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台北101大樓、國父紀念館,附近交通便利,另參酌系爭土地94年至9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6,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800元;96年至9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5,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8,000元;99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1,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2,800元,並考量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便於利用,且被告亦未出租營利,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當,其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第6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被告林保財占用附圖C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
⑴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47,062元(計算式:
140,80054%(1+245/365)=47,0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⑵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計61,714元(計算式:
148,00054%(2+31/365)=61,714元。
⑶以上合計為108,776元(計算式:47,062+61,714=108,776
),故原告當對被告林保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08,776元。
②另被告林保財無權占用第689地號部分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為5平方公尺,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無權占有第
68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其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⑴被告林保財部分:其無權占用附圖C部分之面積為5平方公
尺,則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67元。(計算式:148,00054%12=2,467)⑵被告蔡正維部分:系爭447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A部分之面
積為7平方公尺,被告為4層樓建物中之1樓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4,則被告蔡正維自99年1月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
1元(計算式:152,80074%121/4=891)。⑶被告蔡正倫部分:系爭447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A部分之面
積為7平方公尺,被告為4層樓建物中之2樓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4,則被告蔡正倫自99年1月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
1元(計算式:152,80074%121/4=891)。⑷被告張小惠部分:系爭447號建物無權占用附圖A部分之面
積為7平方公尺,被告為4層樓建物中之3、4樓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為2/4,則被告張小惠自99年1月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3元(計算式:152,80074%122/4=1,78
3)。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保財應給付原告合計108,776元及自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保財應自98年2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正維、蔡正倫、張小惠應分別自99年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891元、891元、1,
78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揭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定請求。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被告│應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說明│├────┼──────────┼────────────────┤│林保財│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依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平││林古春梅│價10平方公尺10%│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申報│││12│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蔡正維│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價7平方公尺10%│尺,按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申報地價│││121/4│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乘以被告││││房屋佔全部建物之1/4比例│├────┼──────────┼────────────────┤│蔡正倫│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價7平方公尺10%│尺,按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申報地價│││121/4│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乘以被告││││房屋佔全部建物之1/4比例│├────┼──────────┼────────────────┤│張小惠│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價7平方公尺10%│尺,按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申報地價│││121/2│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乘以被告││││房屋佔全部建物之1/2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