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亦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原載「徐亦祿前因⑴竊盜案件,…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說明被告徐亦祿成立累犯內容,均應更正、補充為「徐亦祿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所示各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就⑴至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⑷、⑸之罪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均告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秉芳 受傷之身體部位照片7張、被告徐亦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亦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忿起即以徒手、或手執棍棒、行動電話或以丟擲鞋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抑且,告訴人身受之傷害非輕,心理感受之折辱更重,再迄未賠償告訴人,尤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人力派遣公司作物流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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