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仍於飲畢後隨即」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9號被告鄭世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傑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內,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宣告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牌照逾檢遭註銷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對鄭世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本件犯行,顯然前次刑罰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