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學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學瑜之駕籍資料、被告王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學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呈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各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在慢車道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搶道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標線指示駕車順向直行,不意突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是告訴人殊無從預料、防範,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遵守標誌及號誌之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2252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違規左轉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又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緣於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而得附帶請求體傷之民事賠償部分,亦已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徵其亦具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學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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