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李許秋美 相對人 李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有明文,又此揭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7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李許秋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醫師 詹佳祥 前勘驗相對人李剛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李剛對本院之提問均能適切以言語表達,亦能明確說出年籍資料、親屬姓名、目前之工作內容等情(詳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㈢鑑定結果結論: 李員 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李員病情穩定,其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有經濟活動與社會活動之能力。心裡衡鑑顯示其智力約於中等智能程度。故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李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濫用史。罹患精神分裂症發病多年,症狀包含功能退化、幻聽、妄想、怪異言語與行為。李員曾在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最後一次住院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1日。個案近幾個月狀況相對穩定,並未住院。個案目前居住家中,從事保全工作,生活可自理。主要經濟來源是李員保全工作薪資。根據李員以及家人描述,李員可以自行吃飯、洗澡、穿衣、購買東西,也能自行到銀行貸款,並且可述說貸款的意義、金額數目、償還方式以及償還計劃。李員對於自已在精神科門診就診、住院以及所罹患精神疾病感到不解,服藥順從性不佳。…本院評估李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狀相對穩定,有經濟活動之能力,亦有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2年10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本院勘驗、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足認相對人雖有精神分裂症,惟可持續服藥控制,目前狀況相對穩定,日常生活均能獨立自理,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尚未達符合輔助宣告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日後若相對人病情惡化,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亦得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