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振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12日出所,並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振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
三、核被告劉振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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