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舒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舒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在10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舒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舒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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