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㈠、㈡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婚後每月固定將薪資三分之一及獎金、紅利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換車、修繕房屋漏水需求,或詢問存款狀況時,均未能適當顧及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感受,亦不願積極說明金錢狀況,長期以來,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上訴人又不願主動交付被上訴人託其掌管之款項,以為被上訴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更足以動搖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影響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之期待,並以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固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參諸兩造未育有子女,婚姻中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互信及對未來生活品質之期許及經營態度,尤為重要,加上兩造用錢態度分歧,屢起爭執,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上訴人所負之可責性較被上訴人為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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