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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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代表人 林義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陳志民

參加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健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原告前擬併計取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最多48%股份、控制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事業結合(下稱系爭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唐榮公司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1日公結字第11300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禁止其結合,原告不服,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唐榮公司為系爭結合案之另一參與結合事業,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對唐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楊得君

                   法 官李明益

                   法 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李怡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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