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聯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聯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庭源 戶籍設於苗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地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一樓內部未擺放任何家具,明顯無人居住,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地址之實際營業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係當初債務人公司之記帳士暫時登記於此,惟實際公司及人員皆未於該址營業,現已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