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益男

輔佐人 陳瑋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為: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先暫停在該路口前,當時車速是零,路口淨空;適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騎來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禮讓該路口雙排車隊之右轉北上16秒先行,告訴人之前輪因而觸及倒地;該機車車身長,致其後輪因而刮傷暫停車速是零之000-0000前保險桿。原判決書之事實並非真實。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査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親眼目睹甲○○之女兒是產險公司的職員,多次偕同該公司男性同事前去騷擾交通隊,記得因而一改再改處理員警姓名,此乃觸犯刑責(願接受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的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第25列起至第31列),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並以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個路口跟其他路口不同,我車子開在主線道,告訴人在副線道倒下去的,倒下去後,他機車後面卡到我汽車前面的保險桿,他是跌倒之後,才撞到我的保險桿,我沒有撞到他的狀況下,他誣賴我撞到,這絕對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本件肇事原因,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已經本院檢送全案卷證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結果同此見解,有該會113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33017723號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告訴人的駕駛行為雖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被告仍難辭肇事次因的肇事責任,被告所述前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至被告上訴狀所述他「親眼目睹告訴人之女兒是產險公司的職員,多次偕同該公司男性同事前去騷擾交通隊,記得因而一改再改處理員警姓名」一節,難認與本案被告的過失情節有何關連,自無調查的必要。被告提起上訴,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而原審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的素行、肇事次因的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述的職業、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3列至第8列),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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