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3、124
74、1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至八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乙○所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至八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同年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乙○均不知悔改,其2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 海洛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向不詳姓名友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SIM卡,並置入丙○○所有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作為聯繫工具,再利用乙○所有之分裝棒、分裝袋先行分裝毒品後,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辛○○、己○○、 陳江郁 ,其等聯絡交易事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暨販賣之次數、數量、方法、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至八所示。嗣於97年5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街○段○○巷○○○號103室丙○○、乙○2人之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2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乙○所有供其2人共同為販毒所用之分裝棒1支、分裝袋10包,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丙○○及乙○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丁○○,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辛○○、庚○○、陳江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37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0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己○○、辛○○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辛○○、庚○○、陳江郁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宗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118、119頁),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乙○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買受毒品之己○○、
陳江郁、庚○○、辛○○分別於偵查及證人己○○、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037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0頁、原審卷宗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至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僅約略敘述如何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施用之交易情節,而對被告乙○是否有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其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未精確描述;惟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因藥癮發作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故證人辛○○所述,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不詳姓名友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分別供作與證人己○○、陳江郁、庚○○、辛○○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宗第120頁背面);又被告丙○○、乙○如何利用上開3支行動電話與證人己○○、陳江郁、庚○○、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通聯紀錄及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宗第29頁、第37頁、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7頁、第169頁所示證人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陳江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乙○持用之門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庚○○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所載各對話內容,通話聯繫之雙方彼此所使用之「四啦!」、「三五啦!」、「三張啦!」、「拿三張」、「跟你拿一張」、「我這一五,你拿一五給我」等暗語,與慣見之買賣毒品情形相符,而通話者彼此復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且與證人己○○、陳江郁、庚○○及辛○○等人所述以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告丙○○、乙○洽購毒品之情節亦相吻合,顯係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㈢此外復有前述供被告丙○○、乙○與證人庚○○、辛○○、
己○○及陳江郁等人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用之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被告乙○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售用之分裝棒1支、分裝袋10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丙○○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平日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伊與乙○同居,平時家庭開銷支用均由乙○管理負責,不足者伊再另向家人借支,並會告知乙○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背面);而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丙○○因為吸毒花費不貲,所以經濟上有點拮据,之後才會想販毒予他人,以從中獲利。伊曾經幫丙○○送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順便把價款收回來,販毒所得則由伊與丙○○共同花費支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自94年5月份起即與丙○○同居,平日生活花費,除丙○○勞務所得外,有時丙○○會回家裡借,伊有時也會向家人借用,伊與丙○○同居期間,財務係由伊管理,因伊與丙○○皆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所以會向綽號「肉粽」之丁○○購買後一起施用,伊曾經依丙○○之指示分裝毒品海洛因,並摻入少量之葡萄糖,也曾在分裝後,應丙○○之要求持至特定地點交付,並收取款項,另丙○○若外出且忘記攜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伊就會代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揆之上開被告丙○○、乙○所供情節,顯見被告2人自94年5月份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雖有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但彼此可互相為對方接聽並使用,日常生活上所需之金錢花費並混合保管分配支用,2人復皆染有吸毒之惡習,會共同前往批購毒品海洛因以施用,倘恰有人詢問要貨,亦會予以販賣,渠等所購得之毒品,係共同持有保管,且均會參與分裝後,或自行施用,或販售予他人;再證人己○○證述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為被告丙○○接聽,但被告乙○亦曾接聽過電話,且被告乙○亦坦認曾依循被告丙○○之指示,單獨持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價金,或與被告丙○○相偕前往交易地點送交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丙○○、乙○2人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擔接洽、交貨及收取價金等行為甚明,足認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2人係因吸毒花費不貲,故起意販毒,以從中獲利,又其2人販毒所得均共同花用等情,已見前述,且本件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2人分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證人及收取金錢之犯行,足認被告等出售第一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丙○○、乙○確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就上述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乙○各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罪中之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
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丙○○、乙○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供述其等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肉粽」之丁○○所提供,其等曾經向丁○○購買高達9萬5千元或10萬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係約定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附近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97年度偵字第1247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檢察官乃據以循線查獲丁○○,並以丁○○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此有檢察官之簽呈影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7年12月11日中 檢輝 調97他3234字第14587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8頁),則被告丙○○、乙○就其等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犯嫌丁○○,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悉破獲犯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乙○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不多,得款金額亦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予減輕其刑)。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見前述,原審卻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並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說明對被告等科刑之理由如下:
㈠主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案共同犯罪角色,其中被告丙○○分工情節較重、乙○分工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諭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說明本案從刑之諭知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共同
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九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分別供被告等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資料所載,該SIM卡分別為預付卡或易付卡,登記名義人分別為 許文堂 、CHARAUNIVSEW及 蔡銘昇 (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0頁),雖被告丙○○非申辦人,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則依現今交易常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既為預付卡或易付卡,已由被告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另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被告乙○、丙○○所有供其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15支、橡皮管1條、玻璃球吸食器5支、奶瓶吸食器1支,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09公克,空包裝袋重0.8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固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又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分別對此部分扣案物品諭知沒收或銷燬,尚無從於本案併宣告沒收;又其中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連;其中編號3所示現金3萬2千元,係被告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預備償還信用卡債務之用,業經被告丙○○、乙○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均無從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交易對象:庚○○│├─────┬────┬──────┬──────┬────┬───────────┤│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3月20│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 小包新 │庚○○以門號0000000000││日上午07時││國中附近│洛因│臺幣1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廖晉 ││22分許││││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交易對象:庚○○│├─────┬────┬──────┬──────┬────┬───────────┤│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4月11│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庚○○以門號0000000000││日中午12時││國中附近│洛因│臺幣1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16分許││││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交易對象:辛○○│├─────┬────┬──────┬──────┬────┬───────────┤│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4月11│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辛○○以門號0000000000││日18時04分││自由路與鎮南│洛因│臺幣2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許(起訴書││路交叉路口附││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誤為當日18││近││(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時29分許)││││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交易對象:己○○│├─────┬────┬──────┬──────┬────┬───────────┤│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4月23│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己○○以門號0000000000││日16時41分││北勢國中附近│洛因│臺幣4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許││││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40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交易對象:辛○○│├─────┬────┬──────┬──────┬────┬───────────┤│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4月25│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辛○○以門號0000000000││日20時03分││自由路與鎮南│洛因│臺幣15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許(起訴書││路交叉路口附││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誤為當日18││近││(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時29分許)││││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5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曾││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交易對象:陳江郁│├─────┬────┬──────┬──────┬────┬───────────┤│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4月29│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陳江郁以門號0000000000││日上午09時││北勢國中附近│洛因│臺幣3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25分許││││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30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交易對象:陳江郁│├─────┬────┬──────┬──────┬────┬───────────┤│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4月30│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陳江郁以門號0000000000││日09時49分││北勢國中附近│洛因│臺幣3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許││││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30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八】交易對象:己○○│├─────┬────┬──────┬──────┬────┬───────────┤│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及數│交易方式││││││量││├─────┼────┼──────┼──────┼────┼───────────┤│97年05月14│1次│臺中縣沙鹿鎮│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己○○以門號0000000000││日12時17分││北勢國中附近│洛因│臺幣35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晉││許││││元之價量│毅、乙○所持用之││││││(詳細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量不詳)│繫毒品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由│││││││被告等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丙○○、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3500元│├─────────────────────────────────────────┤│【科刑】││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曾││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九: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諭知及法律依據│├──┼─────────────────────┼────────────────┤│1│分裝棒壹支、分裝袋拾包│沒收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3│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4│行動電話叄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09公克,空包│供被告乙○、丙○○施用毒品之用,│││裝袋重0.8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與本案並無關聯,不為沒收之諭知。│││重0.55公克),及乙○、丙○○所有供其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15支、橡皮││││管1條、玻璃球吸食器5支、奶瓶吸食器1支。││├──┼─────────────────────┼────────────────┤│2│行動電話機具8支(其中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丙○○、乙○平日聯繫之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並無關聯,不為沒收之諭知。│├──┼─────────────────────┼────────────────┤│3│現金新臺幣3萬2千元│係被告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預備償還信用卡債務之用,與本││││案並無關聯,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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