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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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王綉珍 即 王妙玄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原告 楊有家
送達址:臺中市○○路○○○000號信箱被告 王正源
賴炳煌 陳惠玉 (即 張添新 之繼承人)
林寬柔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八、九、十、十一所列違約金金額各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正源、賴炳煌、陳惠玉(即張添新之繼承人)、林寬柔持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被告王正源、賴炳煌持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共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拍定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下稱「本件執行標的」),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19日作成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
㈡、被告王正源、賴炳煌雖持有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按即「第187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乃第三人黃世向被告王正源、賴炳煌借貸50萬元,並由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然被告王正源、賴炳煌卻未交付50萬元,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以其所有「本件執行標的」共同擔保向被告四人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關於違約金約定為日息百分之0.1,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遠高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依系爭債權計算書之計算,被告四人之違約金金額各為836,694元,合計3,346,776元,不列入遲延利息計算,已接近原本債權3,384,000元,顯有過高之情形。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利息之約定,而就利息部分應該足夠供被告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故請求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中次序8、9、10、11所列違約金債權836,694元均不存在。
⒉原告楊有家部分: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中次序8、9、10、11所列違約金債權836,694元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正源、賴炳煌持有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簽發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原因之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與被告王正源、賴炳煌之間,其中25萬元於109年7月27日在 陳麗文 地政士物所交付予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收受,其餘25萬元,於同日另由被告王正源、賴炳煌委由第三人 杜昌霖 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交付黃世收受(當時原告二人均在銀行外面同一台車上等待)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所有「本件執行標的」於109年7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添新及被告被告王正源、賴炳煌、林寬柔,債權比例額各4分之1,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欄載明「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張添新於取得本院「第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該債權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惠玉取得,並就系爭抵押權張添新部分,於110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被告陳惠玉。嗣被告王正源、賴炳煌、陳惠玉、林寬柔執本院「第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王正源、賴炳煌另執本院「第18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共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分別為360萬元、50萬元,現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二人就「第1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360萬元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斗六 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於超過3,384,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駁回,而原告二人及該案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等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所有「本件執行標的」,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3日拍定,並於112年9月19日作成系爭債權計算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計算書及張添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易言之,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擔保黃世向被告王正源、賴炳煌借款50萬元,因被告王正源、賴炳煌未交付5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王正源、賴炳煌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黃世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
與被告王正源、賴炳煌與債權債務關係?)當時賴炳煌的債務共360萬是我出面借的,由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提供土地擔保,不是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借的。(後來的五十萬債權為何?)後來的五十萬債權是用支票借的,是我出面借的,出借人是杜昌霖,我是借款人,他的資金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當時用我因為向他借360萬元資金不足,再向他借50萬來湊足400萬元。(是否跟杜昌霖借360萬元後,再跟他借50萬元?)是。(杜昌霖360萬元如何借你的?)這筆借款是我向杜昌霖借款,由杜昌霖拿60萬現金在桌子上給我收,扣掉利息及仲介費後剩下的我拿走。300萬元直接匯款至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之帳戶。300萬元的資金來源,匯款的人是誰我都不清楚。(300萬元後來去哪裡了?)由原告楊有家將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帳戶內之300萬元轉至他個人帳戶,其中275萬元又轉入公司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其他25萬元?)留在原告楊有家帳戶內。(另外50萬元部分,你是否在另案說被告實際上只交付42萬元?)之前的筆錄記錯了,介紹費拿百分六及利息三個月共10萬5仟元,實際上我拿了約39萬5仟元。(你在前案說360萬元是長期借款,50萬是短期借款,二筆當天同時交付完成,是否正確?)是。」等語。
⒉依證人杜昌霖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
係?)我是仲介,我是賴炳煌的仲介與委託人,是小學同班同學,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是否知道原告、被告間借款的事情?)我全部知道。(何人向何人借款?)出面跟我們借的是楊有家,他說王綉珍即王妙玄是他的人頭,他說他要當連帶保證人,我們借給王綉珍即王妙玄,錢也是匯入王綉珍即王妙玄戶頭。(拿什麼跟你借?)斗六的一間房子,現在被法院拍賣,房子是王綉珍即王妙玄的,楊有家稱他才是真正的屋主,王綉珍即王妙玄是他的人頭,所以我要他們二人簽本票。(何人簽本票給你?)本票是王綉珍即王妙玄、楊有家簽給王正源、賴炳煌、陳惠玉、林寬柔。(究竟借了多少錢?)本來要借500萬,但房子沒有那麼值錢,借360萬還不夠,還要借短期50萬元,50萬元係由王正源25萬元、賴炳煌25萬元。(該50萬元部分,交給他們多少錢?)王正源在陳麗文地政士事務所當場拿25萬元交給楊有家,另外賴炳煌叫我去他家拿帳戶去台中二信領25萬元現金交給黃世,黃世拿利息1萬5000元給我,我將利息交給賴炳煌。(本件是何人向何人借錢?)真正的借款人是王綉珍即王妙玄向王正源、賴炳煌各借25萬元,當場有拿掉利息1萬5000元,真正交付共48萬5000元。」等語、「(【原告訴代問,下同】依照證人所述,楊有家先借350萬元,不夠才借50萬元?)借360萬元不夠,當場商量是否可以再借50萬元,當天王正源、賴炳煌同意各借25萬元。(就50萬元本票部分是王綉珍即王妙玄、楊有家共同簽發?)我印象是這樣,辦理是代書辦的,我是針對屋主,楊有家自己強調王綉珍即王妙玄是他的人頭,所以我錢是借給他們二人。(為何本件50萬元本票只有王綉珍即王妙玄簽名?)代書作業的問題,我不知道。(若是王綉珍即王妙玄借錢,錢為何交給 黃世直 ?)在他們三人面前當場交給他們三人,我是同時交給三人。」等語。⒊依上開證人黃世、杜昌霖之證述核與其等在本院110年度六
簡字第36號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黃世一再強調係其向證人杜昌霖分別借款360萬元、50萬元,惟就該36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二人係透過證人杜昌霖等人之媒合而締結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立「第1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乙節,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則證人黃世於本院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杜昌霖與兩造間並無嫌隙糾葛,亦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審酌證人杜昌霖上揭證稱內容,證人杜昌霖一再強調其係是針對屋主即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真正借款人為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因原告楊有家自己強調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是他的人頭,所以才會要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楊有家簽本票,核與原告二人共同簽立「第1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360萬元)及由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簽發「第187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即系爭本票),是證人杜昌霖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又依證人黃世、杜昌霖之上開證述,原告二人係在借款360萬元後仍有不足,當場再商借50萬元,兩筆借款係一同處理,應可認定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與被告王正源、賴炳煌係透過證人杜昌霖之媒合而締結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與被告王正源、賴炳煌之金錢借貸契約,且已將該5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故其等間確實有該50萬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是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5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按所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乃法律所擬制金錢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金錢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規定參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約定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時,乃視為相當於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所預定之金額,故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包含遲延利息);至於後者目的在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故在債務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從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違約金之性質
,則以該違約金按本金比例計付,依期間計算,均與遲延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應視該違約金為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云云,惟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⒇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9年10月26日」、利息(率)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欄記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欄載明「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逾期還款時,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作為被告四人未能如期取回借款(本票)債權之損失補償,是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另約定遲延返還借款(本票)債權,原告二人應給付違約金,自非屬遲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用以確保原告二人如期還款之懲罰性質,足徵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⒉另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該違約
金係於遲延利息外,另為約定,應屬懲罰性質,雖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惟該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斟酌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前已其將名下「本件執行標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四人(債權額比各為4分之1)用以擔保原告二人對被告四人所負「第1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按經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為3,384,000元),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結果,被告四人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債權,均僅差7,924元即可全數獲分配,並考量本件違約金純屬未遵期履行而應受罰之性質,且原告二人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始符公允。依此計算,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8、9、10、11之違約金金額各應酌減至91,692元(計算式:846,000元×4%×989/365≒9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8、9、10、11之違約金金額各逾91,69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次序8、9、10、11所列違約金債權金額各於超過91,69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王綉珍即王妙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5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