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曹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曹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補體素6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日10時33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曹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補體素6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已經喝掉其中1瓶,其餘5瓶丟棄一旁,均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王曹素貞
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雲林縣○○鎮0居○○○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曹素貞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葉淑香 放置於機車前掛勾上塑膠袋內之補體素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嗣經葉淑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曹素貞居無定所,無以傳喚,然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淑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辯稱:其盜取6瓶後,喝了其中1瓶,發現不好喝後,將剩餘5瓶放在旁邊就離開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裝有補體素6瓶之袋子整袋取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足認補體素6瓶均已在其實力掌控中,縱其將剩餘5瓶補體素遺棄,亦非留置在原地,其竊得補體素6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補體素6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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