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淳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對徐淳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淳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8年6月1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通知告誡函及觀護輔導記要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淳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
6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案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核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而受刑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告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及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且於同日在該署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具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再經該署於108年10月23日發函指定受刑人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書函文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新竹地檢署108年10月23日竹檢德貳108執護勞66字第1089038237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三)惟受刑人除於108年10月18日,因參加說明會而可折抵1小時義務勞務外,僅於108年11月29日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因於108年11月29日後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4月30日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儘速至機構執行勞務,如有違誤,將依法處分,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1月14日以電話聯繫到受刑人而督促其履行後,受刑人仍怠於履行,且未主動請求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迄今僅履行上開總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及督促執行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經數度通知仍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檢察官核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108年6月10日起至10
9年6月9日止),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又無其他難以履行之事由,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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