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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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3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第九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日,未經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七一四地號、第七一五地號、第七一六地號及第七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 林瑞川 、同地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第七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姚銘峰 (亦經同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土整地,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約零點一六六二公頃。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南崁溪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姚銘峰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檢察官雖曾於訊問前諭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惟遍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第九九六九號卷宗資料,均未發現有甲○○、姚銘峰之結文附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甲○○、姚銘峰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姚銘峰、丙○○、甲○○、 陳志銓 之證述,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蘆地測字第0981500233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與第七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4月12日在丙○○所有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傾倒約十五台車之土方,並於同日下午僱請姚銘峰駕駛挖土機推土整地,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丙○○所有之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倒土,惟伊係受地主甲○○委託,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伊並未在林瑞川所有之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上倒土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有於98年4月12日在丙○○所有之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傾倒約十五台車之土方,並於同日僱請姚銘峰駕駛推土機整地,嗣於同日下午即為警查獲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姚銘峰於警詢及於98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6頁、第27頁)、大園鄉公所清潔隊98年4月12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蘆地測字第09810023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第七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13至17頁、第31頁、第35至46頁、第47至49頁、第6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然被告縱有在丙○○所有之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倒土之行為,尚不能因此遽認其有竊佔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之犯行。
二、甲○○雖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及我兒子都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整地;今(98)年沒有委託被告整地,也沒有帶被告去現場指要倒在何處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72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因無結文附卷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甲○○此部分證述自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甲○○於98年7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沒有在倒土前告知我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77頁),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在今(98)年4月找我們,說要將土倒在我們的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77頁),然查:
(一)依甲○○在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詰問:「所以你有同意他(即被告)去你的土地填土」時,證稱:我有說要好的土,我才要給他填,若是填犯法的土,我就不要給他填等語,檢察官接續質之:「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你在97年叫被告去你土地填土,後來你告訴他不要,98年4月這次填土是他自己去填土的,你並沒有答應,跟你今日所述不符」時,證稱:乙○○98年4月要填土的時候有去找我,我今日所述是正確的等語,其後檢察官再追問:「所以98年4月乙○○去填土之前並無跟你說」時,甲○○仍證稱:「有」等語,且嗣後由本院訊問其「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將土填在土地上面」時,甲○○再度具結證稱:若是好的土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25至26頁、第33頁),足見甲○○於被告倒土前,已同意被告倒土,僅附加「倒好土」之條件,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二)又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還沒有填土之前就跟被告說要蓋水溝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26頁),與其隨後改稱:是土已經倒了,所以我才跟被告說要蓋水溝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27頁)不符,故甲○○是否確係在被告倒土前,即已要求被告加蓋水溝,已非無疑。而參酌甲○○於98年7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4月17日被告到我家一起去現場,現場已經有土,我叫他要做水溝,不然土已倒了,水會堵住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7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土已倒了,我才叫被告做水溝;我去現場看已經倒了土,我跟被告說要蓋水溝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27頁、第32至33頁)一致,其此部分之證詞自較為可信。再觀諸甲○○前後所述,以其係因被告倒土後,與被告到現場觀察後,發現被告所傾倒之土方可能有堵塞鄰地之虞,故當場要求被告需將所填土方挖開,並加蓋水溝以防止土方流失到鄰地,較合乎情理,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叫他蓋水溝,並沒有跟他說要將土清掉;土撥開就可以蓋水溝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去看土地的時候,還沒有做水溝,甲○○說因為怕土地墊高之後,水會流到隔壁的土地,所以才叫我們填完土之後才要做水溝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39頁)相符,故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在被告已經倒土後,才要求被告蓋水溝等語,應堪採信。則加蓋水溝之部分既為被告倒土後甲○○始新增之條件,是被告於倒土時雖未加蓋水溝,亦不能據此推論甲○○未同意被告倒土。
(三)另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對其於98年4月同意被告倒土時,是否有同意之權限、又其有無告知丙○○已同意被告倒土及其有無告知被告關於丙○○拒絕被告倒土之意見等情為訊問時,甲○○具結證稱:「(問:這個土地既然是共有的,為何你有權利可以決定是否要倒土,或是要蓋水溝,或是土已經倒了是否要挖掉)我有跟我弟弟說,他一開始有答應,後來又說不要」,「(問:既然你弟弟說不要,為何你又跟被告說已經填好的土不用挖掉,蓋好水溝之後再來填土,為何你可以自己決定)我會再跟我弟弟說,若是被告要蓋水溝的話」,「(問:田地填土是否你說的算,還是要聽你弟弟的意見)互相」,「(問:你有無告訴你弟弟,已經有先倒一些土下去,你同意被告不用先將土挖掉,蓋好水溝之後再來倒土)(搖頭)」,「(問:你為何沒有告訴你弟弟)因為他已經說不要了」,「(問:你弟弟的意見既然是不要填土,為何你不用跟你弟弟說人家已經將土倒下去,問他怎麼辦)應該要去跟他商量、我有告訴他」,「(問:你是如何跟你弟弟說)我有跟他說水溝蓋好再來填土」,「(問:你弟弟對於這些已經填好的土,有何意見)他說壞的土要挖掉」,「(問:你弟弟現場看,他說土是好的還是不好的)他說是不好的」,「(問:你弟弟既然說是不好的土,要挖掉,為何你又說是好的土,不用挖掉)我是說好的土不用挖掉」、「(問:如果是壞的土,你應該要叫被告挖掉,但是你既然沒有叫被告挖掉,所以你認為那是好的土)我認為是好的土」,「(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土地是你的)我說是我們兄弟的」,「(問:既然是你們兄弟的,為何都是你在處理)因為我比較閒」,「(問:你的意思是否就是代表你弟弟的意思)我有跟我弟弟商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35至38頁),顯見甲○○一直對被告以第七一八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自居,並使被告相信其亦有絕對的權利同意被告倒土,且其對丙○○拒絕被告倒土之事復未通知被告,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在第七一八地號土地倒土,自難認其有竊佔之故意。
四、再者,丙○○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看過現場乙○○倒的土,那些土不能耕作,像廢土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卷第77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所填的土是好的土,我看的都是乾淨的,我弟弟說是不好的,我認為是好的土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34至37頁),可知甲○○及丙○○雖對被告所傾倒之土方是否為乾淨的土而符合其等要求,容有不同意見,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挖掉,是因為好的土不用挖掉,我的意思是同意被告已經填進去的土不用挖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在填土之初既已獲得甲○○同意,且所填之土又因甲○○同意不用除去,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經所有權人甲○○同意在第七一八地號土地,其使用該土地並無不法意圖至明。況被告所傾倒之土方縱非甲○○口中所謂之「好土」,即使認為不合意,然此亦僅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對被告以竊佔罪相繩。
五、另依前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會勘稽查記錄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會勘照片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固得認定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為林瑞川所有,及該土地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之現況等情,惟林瑞川經檢察官傳喚後並未到案說明其所有之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原貌如何、其上之土方究係何時、由何人堆置,另遍觀全卷查無被告曾在林瑞川所有之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上倒土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曾在林瑞川所有之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上倒土,則本件縱認在98年4月間同一時期,林瑞川所有之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曾遭人倒土,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是公訴人認為林瑞川所有之第七一四地號等土地已遭被告倒土而竊佔,即屬速斷。
伍、綜上所述,被告在丙○○所有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倒土之行為,既已事先徵得甲○○同意,且傾倒地點又係出於甲○○指示,則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竊佔罪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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