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3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晚上9點多,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大義路口附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月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朋友住處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139號住處,嗣於同日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工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