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C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檢附採證照片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書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八三四五一八八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經過重慶南路、和平西路口,係綠燈轉紅燈時,因車速較快,經緊急煞車,仍因紅燈越線而遭拍照,但伊車已停於路口前。伊車雖有違規,但無闖紅燈,採證照片可證伊車係停於路口,且伊車之煞車燈亦亮著,伊車因車速關係而越線,但沒有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CT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闖
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本院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第一幀照片顯示於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進方向之路口左前方圓型紅燈亮起後一點三秒,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電腦判讀為闖紅燈,在照片左上方之位置可明顯看出此時燈號顯示為紅燈,第二幀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二點二秒,經電腦偵測異議人仍駕車向前行駛,並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範圍,異議人所駕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情云云,然異議人在感應線圈
位置上縱有煞車燈亮起之事實,衡情應僅係駕駛人在闖紅燈進入路口時有輕踩煞車,尚未能以煞車燈已亮起,即佐為該車已於通過停止線後即停止於交岔路口,又依前揭第一幀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進方向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時,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原是位於其行駛之路口停止線上,惟第二幀照片顯示異議人仍繼續駕車前進越過其路口前之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是異議人顯係於其車原行進路口之管制號誌已為紅燈號誌後,仍執意駕車越過路口之停止線,闖越紅燈。是異議人前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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