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許煌易

被告冠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馮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期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現為年利率

  3.4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馮彥鈞則擔任被告冠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馮彥鈞於36萬元額度內連帶負責。詎被告冠均公司自11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9萬29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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