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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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 任
被 告 王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柒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新臺幣(下同)46,512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約定每月為一期,分18期清償,每期繳納2,584元,
倘未按期繳款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
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08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1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176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
第3851號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36,176元及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