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4年8月18日;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4年9月23日為實體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104年9月23日。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判決日期在後)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102.11.2│臺灣高等法│104.9.23│臺灣高等法│104.9.23│││欺取財│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聲請書誤│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罪│折算1日│載為102.10│104年度上││104年度上││││││.24,應予│易字第331││易字第331││││││更正)│號││號││├─┼───┼──────────┼─────┼─────┼─────┼─────┼─────┤│2│侵占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102.9.14│本院104年│104.8.18│臺灣高等法│104.10.2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聲請書誤│度易字第21││院高雄分院│││││折算1日│載為102.9│1號││104年度上││││││.13至102.│││易字第599││││││10.9,應予│││號││││││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