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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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陳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輝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起訴書誤繕為110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附近某酒吧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返家。旋於同日23時5分許,陳啟輝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賢一街與大崁二街之交叉路口時,與楊○崴(94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啟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監視器側錄本件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第25頁、第5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是以酒後不得駕車,既係常識,亦為法禁,其先前更曾因相同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圖僥倖,又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並已造成實害致楊○崴受傷,實有不該,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楊○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