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
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飾品貳拾玖件、MELODY飾品貳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津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飾品29件、MELODY飾品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