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朝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物品(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朝宗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4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非法重製光碟,亦有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盜版光碟應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盜版光碟(書籍光碟)│160片│├──┼──────────────────┼───┤│2│仿冒/盜版光碟(母版光碟)│18片│├──┼──────────────────┼───┤│3│仿冒/盜版光碟(空白光碟)│499片│├──┼──────────────────┼───┤│4│訂貨單│1本│├──┼──────────────────┼───┤│5│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內建DVD燒錄機1台)│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