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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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鑾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鑾在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鑾在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已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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