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寰一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瓊安 上訴人 鄭龍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 彭雲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寰一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參拾伍元本息部分;關於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寰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一公司)於民國95年4月4日,邀 同伊 之被繼承人 鄭龍文 (於97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鄭龍蛟、李瓊安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寰一公司未依約清償,台灣銀行乃於99年間就伊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6萬6435元。伊於清償額度內已依法受讓台灣銀行之債權,自得向寰一公司求償166萬6435元,並得向鄭龍蛟、李瓊安求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應分擔之比例即1/3各55萬5478元。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寰一公司給付166萬6435元,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55萬5478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若寰一公司為清償時,鄭龍蛟、李瓊安就清償部分,各依1/3之比例免給付義務;若鄭龍蛟、李瓊安為清償時,寰一公司就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寰一公司邀同鄭龍文、鄭龍蛟、李瓊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00萬元,及台灣銀行就被上訴人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6萬6435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鄭龍文曾向訴外人 鄭麗幸 借款,尚有
146萬4400元未清償,鄭麗幸已將該債權讓與寰一公司,寰一公司自得為抵銷,就抵銷部分,鄭龍蛟、李瓊安應同免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命寰一公司給付141萬6435元本息,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47萬2145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條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寰一公司給付之金額逾61萬2035元本息部分;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之金額逾20萬4012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寰一公司於95年4月4日邀同鄭龍文、鄭龍蛟、李瓊安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00萬元。嗣寰一公司未依約清償,台灣銀行乃於99年間就被上訴人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6萬6435元。
⒉被上訴人為鄭龍文之繼承人。
⒊鄭龍文曾向鄭麗幸借款102萬元。
㈡爭執部分:寰一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鄭龍文之妻,於繼承鄭龍文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已向台灣銀行清償166萬6435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得承受台灣銀行對寰一公司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寰一公司及鄭龍蛟、李瓊安分別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償還,即屬有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鄭龍文生前曾向訴外人鄭麗幸借款,而尚有14
6萬4400元未為清償,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鄭麗幸已將該債權讓與寰一公司,寰一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其中借據所載兩筆借款中之65萬元借款部分,經原審僅准予抵銷25萬元,而認定並無其餘40萬元債權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即不再審酌。至另筆102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尚餘80萬4400元未為清償,並據以抵銷,經原審認定並無此債權,未准抵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此筆供抵銷之債權為爭執。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此筆債權存在,但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認為真正,並抗辯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清償,係指鄭龍文於94年2月3日向台灣銀行借款100萬元後,於同年月4日匯款996,622元予鄭麗幸之情事,上訴人雖不否認鄭麗幸有收受上開996,622元,但抗辯稱該筆款項並非鄭龍文清償借款之款項,而係鄭龍蛟借用鄭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並由鄭龍蛟繳納貸款本息等語。㈡依鄭龍文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載,於94年2月3日
確有100萬元之貸款撥入,並於翌日轉匯996,622元至鄭麗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該筆100萬元係以鄭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借貸,並由鄭龍蛟為保證人,亦有該行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該筆轉入鄭麗幸帳戶之款項,並非100萬元全額,而係996,622元,且鄭龍文之帳戶於轉匯前之餘額尚超過100萬元,則若鄭龍文貸款目的係欲用以清償上述向鄭麗幸借貸之
102萬元,衡情應會匯出整數之款項供清償,而非996,622元。又上開款項經匯入鄭麗幸之帳戶後,鄭麗幸隨即於同日將其中99萬5000元轉匯至鄭龍蛟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亦有鄭龍蛟提出之該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以鄭龍蛟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亦顯示其均按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鄭龍文之帳戶內,用以繳納該筆貸款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鄭龍蛟所稱其係借用鄭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而由其擔任保證人並繳納貸款本息,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稱業已清償借款,自難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認向鄭麗幸借款102萬元,且無從
證明已清償完畢,則寰一公司稱其自鄭麗幸處受讓該借款債權,而得以其中未清償之80萬4400元為抵銷,即屬有據。又以此筆債權抵銷後,寰一公司依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141萬6435元,即應再扣除80萬4400元,而為61萬2035元(計算式:1,416,435-804,400=612,035),鄭龍蛟、李瓊安依連帶保證人應償還之分擔金額亦應減為該金額之1/3即20萬4012元(計式:612,035÷3=20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寰一公司得以受讓自鄭麗幸之80萬4400元債權為抵銷,鄭龍蛟、李瓊安在抵銷範圍內,同免償還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稱業已清償而不得抵銷,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寰一公司給付之金額在61萬2035元,請求鄭龍蛟、李瓊安給付之金額各在20萬4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經抵銷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寰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鄭龍蛟、李瓊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在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宣示,併予說明。
另本件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部分,亦不為調整,亦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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