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湘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賀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賀湘智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湘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3月23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工地老闆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嘉80線產業道路上,因引擎發動臨停道路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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