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6號聲請人 高明德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勞動調解聲請狀上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工資存在。調解標的金額新臺幣157,297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且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具狀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並未載明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致有程式欠缺,應命聲請人補正,俾便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予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