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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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高松煒
李佳玲 許育華 簡雪芳 高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被告 張陳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應更正為「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應更正為「‧‧‧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450元)‧‧‧」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係「‧‧‧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450元)‧‧‧」等語之誤算、誤寫,至主文第一項「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則係上述誤算、誤寫所致,自應將此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