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號應予更正為「676-CX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水電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林玉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龍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杯後,於同日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返回新北市瑞芳高工附近,於同日下午9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公園28號5樓居處,迨至同日下午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萬瑞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林龍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玉龍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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