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3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3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4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4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5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淑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鍾淀 紘為異議人房客,自民國100年12月份開始,強借異議人7076-Q8號車輛一直未歸還,且因 鍾淀紘 係吸毒犯,時常不知去向,也不付房租,致異議人更無從討回上開車輛,且鍾淀紘並時常恐嚇殺害異議人弟妹,導致異議人心生恐懼,不敢回住處居住。嗣於101年3月15日,異議人見鍾淀紘有回來,乃向其追討7076-Q8號車輛,並請其搬離住處,卻遭鍾淀紘毆打成傷,之後異議人逃出住處,至同年5月29日因鍾淀紘傳簡訊恐嚇,異議人才返回住處,惟再次遭到鍾淀紘毆打成傷,異議人始忍無可忍報案告鍾淀紘傷害、恐嚇及侵占。異議人自101年3月16日逃離住處至今還是不敢返家,以致無法接到任何通知繳款之通知單,直至6月23日尋獲7076-Q8號車輛,異議人才知罰款一大堆,該車輛係鍾淀紘自行去申請ETC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8月23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於101年5月30日有所修正,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在案,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並於第2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93年7月1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無E通機或E通機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時,倘再經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六、又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其規範對象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認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按,行政罰法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特別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者外,自應包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自不以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限,尚及於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之汽車經人駕駛而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
七、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人駕
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掛號郵寄,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1年5月24日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康網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人駕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後甲派出所(下稱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下稱協尋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下稱尋獲輸入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害診斷證明書、永康網寮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1號存證信函)、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佐。且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聲明異議案件101年1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問:7076-Q8號車輛是你借他的?)我沒有借他,是房客鍾淀紘去我房間拿鑰匙開走車輛的,我的門都壞了,我沒有借車給他,他強開我的車,我想這算未經我同意使用我的車輛。」、「(問:為何他可以到你房間?)他是我的房客,他住三樓,我住二樓,是透天的房子,同一進出口,我的房間一般都沒有鎖」、「(問:你允許他拿你的鑰匙嗎?)沒有,我不在家。」、「(問:你與鍾淀紘是何關係?)朋友關係,就是認識,他跟他女朋友說沒有房子住,我就說我這邊房子可以借他住,所以他3月15日才搬來。」、「(問:
你是6月3日才知道遺失?)不是,我請他珠寶及車子還我,他不還我,還打我,所以我才告他。」、「(問:為何之前不對他提告?)因為他很兇,恐嚇要殺我弟弟,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那時候只是想說不想惹得這麼麻煩。我想我不可能找得到鍾淀紘,我三月底就被鍾淀紘打了。」、「(問:民國100年12月你說他強借,所以你知道車輛他取走?)因為他很兇,所以我認為是強借,不借給他,他就要打人」等語(見該卷該日訊問筆錄)。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協尋輸入單之失竊報案資料顯示,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31日9時許,始向後甲派出所報案,當時申報之失竊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31日9時』,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明顯均係發生在異議人向警方報案之前,苟如異議人所稱其於101年3月間已向第三人鍾淀紘追討返還上開自小客車未果,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鍾淀紘涉嫌侵占上開車輛之事,然異議人竟遲至同年5月31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明顯與一般人其所有車輛遭人侵占應會積極、適時反應(例如寄存證信函催討)或報警處理之自保態度有違。何況異議人自陳其與鍾淀紘為單純之房東、房客關係,則異議人明知其房客鍾淀紘已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數個月之久,卻始終默然以對,而未以積極、實際之行動表達其反對鍾淀紘繼續使用之意,自堪認其已默示同意由鍾淀紘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甚明。
㈣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報案三聯單、協尋輸入單、尋獲輸
入單、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害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記載之內容,僅能分別證明異議人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後甲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東門路居所),遭致他人傷害;及於101年5月31日曾向後甲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31日9時許失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23日15時6分許,為異議人領回;其曾於101年3月20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曾於101年5月30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該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以上均不足以證明鍾淀紘於100年12月間強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第130號、第241號存證信函影本之內容,可知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101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大致相同,僅分別提及限鍾淀紘於101年6月10日及101年7月14日以前,搬走其與2名女性友人之私人物品,如不依限搬走,即將之丟棄,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亦不足以證明為鍾淀紘於100年12月間,強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於附表所示之違規
時間上開車輛已非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即其非該車所有人,亦未舉證證實其已善盡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號││││││(新臺幣)│├─┼───────┼────┼────┼──────┼──────┼────┤│1│ 嘉監 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102│26日23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39分│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32號)││││││├─┼───────┼────┼────┼──────┼──────┼────┤│2│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93│26日12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1分│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34號)││││││├─┼───────┼────┼────┼──────┼──────┼────┤│3│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51│23日1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6分│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38號)││││││├─┼───────┼────┼────┼──────┼──────┼────┤│4│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57│23日14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47分│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39號)││││││├─┼───────┼────┼────┼──────┼──────┼────┤│5│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58│23日16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59分│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41號)││││││├─┼───────┼────┼────┼──────┼──────┼────┤│6│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48│22日14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50分│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43號)││││││├─┼───────┼────┼────┼──────┼──────┼────┤│7│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40│22日0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41分│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45號)││││││├─┼───────┼────┼────┼──────┼──────┼────┤│8│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13│20日20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3分│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53號)││││││├─┼───────┼────┼────┼──────┼──────┼────┤│9│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74-ZEP065017│20日22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01年度交│47分│6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聲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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