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國團 無罪。
乙○○無罪。
己○○無罪。
戊○無罪。
庚○○無罪。
丙○○無罪。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己○○、戊○、庚○○、丙○○、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黃國團負責開車,乙○○、己○○則負責把風,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堤出海口,由戊○、庚○○、丙○○、丁○○從一艘不知名之大陸漁船上,將自大陸地區私運至金門之高粱二十五包(總重一千公斤)運送上岸,並搬至甲○○所準備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用小貨車上。嗣金門縣警察局接獲線報會同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劉澳機動分隊前往查緝,甲○○等人見狀趕緊四散逃逸,經追捕後,於金沙鎮浦山里洋山村郊,查獲前開黑色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大陸走私高粱一千公斤,因認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載有明文。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進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台灣地區」,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相同,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明訂: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又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丁項所列「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等七人被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堤出海口,私運大陸地區高梁一節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間,已在上開公告修正之後,被告等七人所運送之大陸物品,亦非現行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所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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