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宏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六合彩帳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4至16行「彭宏穎、 張榮發莊耀明 等人並自100年10月2日起,合夥在張榮發之居處,以上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局。」,應予更正為「莊耀明則自100年10月2日起加入與張榮發等人合夥共同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彭宏穎與張榮發、莊耀明間, 於渠 等參與本案賭博之犯罪時間相重疊部分期間內,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參與時間、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開獎單1張、六合彩帳單4張,均係共犯張榮發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則係由賭客下注之簽注單,應認係被告等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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