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就讀特殊學校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搬運、未婚、無子、為低收入戶、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45頁彰化縣溪湖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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