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依法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經桃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明顆粒,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含包裝袋1只)│一、顆粒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412公克,││││取樣0.0237公克,驗餘淨重3.││││3175公克)。││││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二│吸食器2組││├──┼────────┼───────────────┤│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四│殘渣袋8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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