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發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連發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元生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總經理, 劉連生 係元生公司董事長,被告與劉連生係兄弟,2人因公司經營權糾葛甚深,告訴人 廖美娟 則係元生公司職員,緣被告之妻 許美珍 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將其所有之元生公司股票過戶予 周春旭 ,元生公司最遲於同年月28日已收得股票轉讓資料,然以周春旭身分證、印鑑卡不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補件,又元生公司將於同年6月28日召開公司股東會,因此等過戶事宜而有齟齬,被告於101年6月5日14時40分許,在該公司員工均可出入之前址辦公室內,公然指摘身為承辦人之告訴人,不尊重其身為總經理,且存證信函期限不合理,憤而丟擲文件並對告訴人侮辱垢罵:「你不要當他(指劉連生)走狗」等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3月11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前揭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