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20號
聲請人 邱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2454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同院
108年度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
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所涉犯行,僅屬微罪或犯罪時間密接之單純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應以一罪一罰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受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已牴觸憲法第7
條、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意旨,
聲請人應有就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01月1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同院同年11月4日同字號刑
事裁定以該刑事裁定雖教示錯誤,惟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為
由,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三皆不得抗告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所犯屬微罪,系爭裁定二及三定應執行
刑時不應一罪一罰計之,且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
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及
三定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
年統裁字第29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