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告 丁姿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第22-ZCB482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行駛高速公路,主線道限速時速110公里,上限時速120公里,惟當時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限速時速60公里,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路肩速差有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因此請求減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1.減輕罰鍰(核屬撤銷罰鍰一部之撤銷訴訟)。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車速時速119公里,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測照地點上游國道1號北向223.1公里處,已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748.6公尺,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第ZCB482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13日中控字第1140004831號函【113年6月10日,國道1號北向西螺至北斗路段(229.06至220.84公里)9至24時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牌面,下稱高公局114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79-8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19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4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6公尺,本院卷第93-9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路肩速差有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因此請求減輕等語。然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過程,無法立即減速到路肩應有車速等語(本院卷第49、53、55頁),就其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故車速未立即減速,抑或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②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僅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③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訂定)第3條第1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且本件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牌面,有高公局114年2月13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其亦不否認就本件有過失,是就本件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④綜上,原告主張無從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減輕罰鍰。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罰鍰15,6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委由他人向被告陳述意見,更正為12,000元,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6、67、75、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45頁

2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3月2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3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77、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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