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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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
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
=19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並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