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8月8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並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8日出監,起訴書記載執行完畢日為出監之日)。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統帥飯店606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327公克,驗後淨重0.3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2幀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扣案毒品。
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各一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參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只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