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共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子彈14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顆,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及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14顆子彈,經送鑑驗,其中1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則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9118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業經實際採樣試射後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所餘之彈頭、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該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撞針功能損壞,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其他側背包、六角扳手、通槍條、尖嘴夾、牙刷、小螺絲起子、毛刷、針鑽擦槍油、擦槍布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