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揚(即「 吳明華 」)於民國95年12月間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之隆泰不鏽鋼行,其工作內容為市場開發、估價報價、帳款收取等,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繳回公司,不得私自轉入他人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6年1月2日及同年4月27日,向隆泰不鏽鋼行之客戶甲○○詐稱,可先將應付貨款,匯入他人帳戶以為清償,因此致甲○○陷於錯誤,將應付貨款匯入不知情而由吳振揚向其胞兄 吳明生 所借用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因而誤以清償應付貨款債務之意思,先於96年1月2日匯入新台幣(下同)8萬元於上開帳戶,再於同年4月27日匯入30萬元於同一帳戶。吳振揚俟甲○○匯款之後,即向吳明生借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收取上開貨款共計38萬元。嗣於96年6月間,吳振揚自行離職,經乙○○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95年12月間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之隆泰不鏽鋼行,其工作內容包括帳款收取等,另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繳回公司,不得私自轉入他人帳戶,仍先後於96年1月2日及同年4月27日,要求隆泰不鏽鋼行之客戶甲○○,將應付貨款匯入吳振揚向吳明生所借用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因而先後於96年1月2日匯入8萬元,再於同年4月27日匯入30萬元於上開帳戶,並俟甲○○匯款之後,向吳明生借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收取上開貨款共計38萬元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書、估價單、請款單、施工單、匯款單二紙及96年11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覆函及其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二者構成要件之重要分野,在詐欺罪其係因不法手段而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進而占有取得該財物,至侵占罪則在先因合法原因占有他人之財物後,始生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取得財物。查本件被告自始即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繳回公司,公司並無得先將貨款轉入他人帳戶,嗣再將繳回公司之規定,故被告二次要求客戶甲○○將應付貨款匯入吳明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先已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甲○○不知公司清償貨款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應付貨款匯入吳明生帳戶,從而被告嗣後取得提款卡提取款項,自始並無何合法原因而取得貨款之占有,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敘及其事後已繳回公司部分貨款二十幾萬元,並因其在公司係屬無底薪之工作,薪水全數靠業績獎公,惟工作數月以來,公司並未發給其業績獎金,故其中部分貨款應屬其業績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既於收取貨款之始,即存有先行存入他人帳戶之不法意圖,嗣果因此取得貨款,其詐欺犯行已屬既遂,況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亦應將貸款先行繳回公司,再由公司發給薪資,而無從自行從貨款中扣除之理,故被告所言,均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雖已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然究其實際,本件犯罪之實際被害人應屬客戶甲○○,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甲○○之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聲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前開事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警惕被告,促其不致再犯之效,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第一次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第二次不得減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