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 賴國進 、 黃美容 、黃昭揚、 李文進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十萬元、三十一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分別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上開被害人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一萬元予各被害人等後,即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經被害人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害人等具狀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可證,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又受刑人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九號二樓,於該案陳報之居所為臺中市○○里○○○街○號十樓之十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及前述判決在卷可佐,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之執行傳票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寄存,0月000日生效)送達上述二址,通知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並未置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是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詎其竟僅給付一期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通知,仍未獲其置理,且最後一次給付款項迄今已超過五月,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