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旋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17、18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西邊某處草叢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97年10月3日偵訊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