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95年11月1日晚間9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煙霧之方式,平均每2、3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續施用多次。嗣於95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為警通知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認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認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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