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1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至
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又16日於10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第284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與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又16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
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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