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
⒈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未明確表明該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即該僱傭關係存續之起迄期間)。又雖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者,可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年滿65歲退休時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惟聲請人係於年滿65歲後,請求確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之僱傭關係存在,足認其主張並非以強制退休作為其僱傭關係存在之限制,本件尚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之年紀,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是聲請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未明確,復難以推定其存續期間。
⒉又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3萬4,000元、「1個月離
職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未明確表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⒊綜上,上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其訴
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㈢又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㈠僅表明相對人係於「民
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值勤時無預警解雇聲請人」之旨,並未詳予敘明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之原因事實經過(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爰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